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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11)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中国责任事故犯罪与复合罪过

  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相同,中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过失的一般概念,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这两种过失的构造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相同,因此不再赘述。然而问题在于,中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着复合罪过形式的责任事故犯罪,对此在学界存在着争议。通行的理论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能既为故意又为过失。责任事故犯罪也不例外,它只能由过失构成。然而,有一种观点则对上述见解不以为然。认为,复合罪过形式作为一种内含于刑法之中的新的法律现象,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论者认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7]、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的概念,作者并未深入地论证,只是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要进行明确的区分是极其困难的。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任何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在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或者完全依赖于侥幸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或者凭借自己某一方面的技能或某些客观情况,由此,二者在客观上都多表现为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切实措施,此时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放任不管,还是企图避免。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证明是放任还是企图避免的心理无疑是极为困难的。实际上,由于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所征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此,有时也没有区分的必要。[38]由此可见,作者提出复合罪过的概念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它可以避免界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困难,二是二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而缺乏区分的必要性。

  应当说,复合罪过的提倡者立足于中国刑法的规定,试图为确定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所产生的困惑寻找出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我们认为,这一意义决不意味着其理论的合理性。

  首先,复合罪过与定罪。诚如复合罪过之提倡者所指出的那样,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之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并非全部刑法罪名都能用其加以解释。言外之意,刑法中的一部分犯罪必须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则无须对其予以界分。然而,我们认为,如此一来,则必然导致定罪时罪过认定要求之二元论,易言之,对于非复合罪过的犯罪而言,是故意实施还是过失实行需要界分,而对于复合罪过的犯罪而言,因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没有区分的必要,因此法官可以对这类犯罪的主观罪过置之不理而直接定罪。然而,如此二元作法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按照作者的说法是,在司法实践中,放任结果的发生与试图避免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的界限的认定是极其困难的,因此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予以认定是不现实的。而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尤其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问题,在认定时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的,例如,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如果因为对主观心态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就可以放弃努力,则必然混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事实上,同样的危害结果,到底定甲罪还是定乙罪,有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例如,某厂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着事故的隐患,当工人向负责安全生产的副厂长某甲提出以后,某甲对事故隐患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或避免措施,最终酿成了爆炸事故。在本案中,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了定罪的关键。如果某甲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对事故隐患听之任之的,则某甲应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某甲低估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高估了事故不会发生的条件,则某甲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应该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此可见,如果说不考察犯罪人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轻信过失的心态,那么,势必将此罪认定为彼罪或者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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