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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然而,在中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操作惯例可以成为特定注意义务的根据,有的学者并不以为然,认为,“离开法律规范所明示或暗含的要求以及行为人自身原因产生的义务来设定人在危险发生前的注意义务,有扩大过失犯罪法条适用范围之虞……以行为人行为时尚未明确认识到的要求来确定其注意义务进而论其刑事责任,是缺乏合理性的。”“法律上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必须以事前设定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为前提,不能以不甚明确的、有待论证的规则来追究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习惯、常识以及道德规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不能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它被遵守。这可以说是公认的法学原理。既然如此,当基于没有遵守这类规范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便以过失追究其刑事责任,很难说不是一种结果责任。因此……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严格地以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的要求为依据。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要求的和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注意义务,就不存在过失心理。”[10]我们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相对于法律规范,操作惯例具有不明确性和易变性的特点。它可以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异,因此,当对所谓的操作惯例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应以谁的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即便可依司法人员的认识为准加以判断,那么这种认识是否就绝对恰当?基于这种认识,将操作惯例作为注意义务的根据蕴含着罪刑擅断的危险,有不恰当扩大责任事故犯罪成立范围之虞。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成为注意义务的根据,对此,我们亦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成为特定注意义务的根据,那么实际上等于说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填补空白犯罪构成的作用。这严重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时没有任何作用呢?也不是。如果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即规章制度与法律规范的精神相一致时,行为人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违反特定注意义务的参考。

  (二)危害结果的样态

  各国刑法立法例,均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例如,日本刑法第38条规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中国刑法第15条第2款也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各国刑法对于过失危害行为的归罪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考察中外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这种限制却往往表现在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上,即过失犯罪要以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为要件。

  作为一种过失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以一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为要件。在法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要包括:其一,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他人伤害的结果。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法国刑法把这种结果又分为:1.在超过3个月的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2.在3个月以内的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3.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其三,引发了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即发危险;其四,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在日本刑法中,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属于侵害人身的犯罪,因此,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致人死伤。而业务失火罪和业务爆炸罪属于公共危险的犯罪,因此,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公共危险。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危险有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之分。对于前者,有无危险状态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具体的判断;对于后者,有无危险则是由立法者加以判断的,也就是说,抽象的危险不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有这种危险的存在。就业务失火罪和业务爆炸罪来说,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立法上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这两种犯罪所要求的危险形态。如果失火或爆炸行为针对的是刑法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的,不要求法官具体地考察有无危险,即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如果行为针对的是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的,则要求法官具体地考察有无危险。简而言之,第一种情况规定了抽象的危险,而第二种情况则规定了具体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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