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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8)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从实际情况来看,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根到底还是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实施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厘定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例如,法人单位中的负责人强令工人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进行生产作业,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这到底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根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首先,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由法人组织的代表或机关实施的。所谓的代表,是指拥有“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之权力(法定的权力或章程规定的权力)的自然人。他既可能是“唯一的总经理”(无董事长的公司内),经理管理人、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能是临时管理人或法定管理人。法人中的薪金雇员或职员即使具有特别权力或得到委托授权的人也不属于法人的代表,如某一工厂或车间的经理的行为就不一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类人仍属于法人组织中的薪金雇员或职员。所谓机关,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董事长、经理管理人)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全体成员的大会。其次,法人组织中的机关或代表的行为是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如果某行为是基于法人的领导人本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就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最后,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就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总之,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法人的代表或机关为了法人的利益实施了某种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法人应该对该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回到上面的问题上,如果法人组织的领导人为了法人利益而强令工人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作业,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法人应该为该领导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否则就属于自然人犯罪。

  在中国,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刑法中的犯罪,因此,1979年刑法典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然而,自198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确立了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以后,在许多特别刑法中,单位犯罪的规定开始成为较为普遍的立法现象。在97刑法中,不仅在分则中对哪些犯罪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也作了一般的规定,这标志着中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渐趋成熟。

  单位能否构成责任事故犯罪?这涉及到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此,中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的直接责任人员。言内之意,该犯罪是自然人犯罪。[24]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该罪是单位犯罪。[25]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一般采用双罚制,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对犯罪单位采用单罚制进行处理。这表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与所引法条的精神相一致的。也就是说,本罪是单位犯罪,只不过对犯罪单位的处罚不是采用双罚制,而采用的是单罚制。其二,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是否为单位犯罪,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加以判断。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法条中明确规定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这说明,该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是自然人。

  在肯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单位犯罪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换而言之,在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行为,还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再附加上用以确定违法行为出于单位意志的其他条件?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自然人的行为的危害性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正是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直接的侵害或威胁。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需要通过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出来,也即单位犯罪行为的社会侵犯性具有间接性。因此,在认定某一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时,除了认定某自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行为外,还必须查明该种行为是否代表单位,将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那么,如何认定某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呢?这涉及到对单位犯罪的界定问题。何谓单位犯罪,在中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6]也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实现单位意图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刑法特别禁止的危害行为。所谓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按照该论者的解释,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27]由此可见,尽管这两种界定之间存在着分歧,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单位犯罪行为是经过有关的决策人或机关的决定以后实施的,因此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的行为。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如果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而是纯个人行为。[28]也就是说,只有经过集体讨论或者领导批准、同意以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才属于单位行为,也才有可能进而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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