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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7)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中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之主体,除了极其个别的犯罪之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或单位外,大都属于特殊主体。具体言之,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事生产或作业活动的人才能构成。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在押犯和无照施工者也可能构成本罪。然而,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作业的人员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从法条的表述看,所谓的单位职工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此,也就排除了国家机关的从事作业的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在企事业单位中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21]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来说,其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实践中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教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实践中看大都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主体则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

  (二)单位犯罪主体

  由于各国规定的不同,对于单位能否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也有不同的规定。法国现行刑法对法人犯罪的态度是比较彻底的,它不仅在通则中对法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分则中对法人可以实施的犯罪也都作了规定。然而,在新刑法通过之前,关于是否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法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曾有过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法人不具有犯罪的意思和意识,因此不可能将某种过错归咎于既没有生命,也没有自己意志的法人身上。同时从刑罚的种类来看,刑法中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方法有许多不可能适用于法人,因此,处罚法人既不现实也不必要。肯定论者认为,法人也有自己的、与自然人意志相区别的集体意志,既然如此,处罚法人就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同时,尽管刑法中的监禁等刑罚不适于惩罚法人,但是可以对法人适用具有金钱性质的制裁方法,必要的时候,强制法人解散也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因此,以无法处罚法人为理由来否定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是站不住脚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越来越多的犯罪是由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行的,或者是在法人或公司的掩护下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的代表没有支付能力,就有必要在他们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外,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有关金钱性质的制裁至少是这样。[22]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者才最终在立法中承认了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23]

  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法国刑法规定可以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方式上看,刑法在规定了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以后,往往在同条或者单独设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如,刑法第221-6条规定了不履行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接着在其后一条,即第221-7条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法人得依第121-2条所规定的条件经宣告对第221-6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第R622-1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接着第3款规定,法人得按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被宣告对本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实际上,无论是分则中单独设条规定,还是单独设款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都是显然的。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应以法律或条例特别的规定为限。这说明,如果法律或条例没有特别的规定,就不得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分则中对法人可以构成的犯罪予以特别的定明,是与法国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相协调的。同时,这种立法模式还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法人可否对某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争论,便于司法操作。假如对某种犯罪能否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分则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该种犯罪之定义的字面意义上看又有可能属于法人犯罪,如有的国家对法人犯罪规定的单罚制的情况,这样,就势必产生某种犯罪是否为法人犯罪的争议。因此,从便利司法操作的角度看,有必要在分则中对可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予以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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