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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1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应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应否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日本、法国和俄罗斯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而中国刑法的规定则不包括危险结果,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事实上,在中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犯的问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论者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首先,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是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42]其次,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43]最后,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44]不仅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员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45]肯定论者则认为,从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上看,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首先,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46]其次,过失行为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47]

  我们认为,否定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具有一般预防的积极意义,而且对特殊预防也有一定的作用。对于一般预防而言,如果把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限界划定在发生危险状态之际,就会促使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的人警醒,使他们产生过失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也会构成犯罪的强烈的冲击性印象,这样,对有效地预防过失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通过对犯罪人定罪处罚,能促使其深刻地认识到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启发并提升其规范意识,唤醒其责任心,并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堕入法网。其次,虽说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然而,一切应因时而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发达致使危险源不断地增加,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在不断地加大。因此,如果立法者不根据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现实情况对刑事立法政策做出及时的调整,则必然会使社会深受其害。再次,增设过失危险犯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扩大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违反为保障社会生活、生产作业安全所必需的规范,退而言之,即使违反了这些规范,但是只要没有对公共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同样也不会构成犯罪,怎么能说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即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呢?最后,否定论者担心增设过失危险犯会增加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随着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和职业培训的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也在提高。同时,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益完善、安全警戒装置及危险报警系统的大量使用也使从业的环境大为改观。据此,立法上对现代社会的业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职业注意力,也是切实可行的。这种举措不但不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恰恰相反,它是保护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48]事实上,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其关键在于考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则应当犯罪化,相反,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高,刑法就不应当过度干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例如,在 2000年2月13日下午2时,郑州新郑机场的上空就发生了惊险的一幕:在飞机降至离地150米时,由于乘客王某违规使用手机,致使飞机仪表突然全部失灵,飞机无法对准跑道着陆。机组人员采取紧急措施,才使飞机安全着陆。[49]再例如,1993年2月,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某建筑公司在承建44幢农民拆迁安置住房时,由于未按基建程序、图纸和合同的质量要求施工,并将其中的21项工程非法转包给8个无资质工程队施工,使整个工程粗制滥造,并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拆迁户即 于1994年1月25日迁入。迁入不到半年,住户纷纷反映该批安置住房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调查发现,该工程存在四项严重的质量问题:建筑群基础建在软土地基上,基础承载力低于标准值近半,加之基础材料、砌筑方法等问题,加剧了不均匀沉降和上部裂缝;楼面板厚度严重不足,混凝土强度太低,致使部分楼板出现裂缝,在不利于荷载作用下,楼板将可能塌落;整个建筑群体施工严重违规,由于没有设置拉接钢筋等原因,5幢4层楼山墙严重偏斜,最大偏斜直径为112毫米,影响了结构的稳定性;外观发现39座外墙存在不同程度不均匀沉降、裂缝。[50]由此可见,对于这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等到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刑法才介入,显然已为时太晚,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实在是不应该再保持沉默。”[51]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增设过失的危险犯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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