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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1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总之,我们认为,复合罪过的概念在法理上存在着误区,不宜提倡,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都属于过失犯罪。

  四、中国责任事故犯罪之立法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推崇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意味着犯罪和刑罚的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求刑法所设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不可否认,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通过纵横交织的方法设定了大量的罪刑规范系列,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规范具体明确性方面作了许多努力。然而,由于在设定罪刑系列时,通盘考虑不足,致使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一些问题。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责任事故犯罪空白罪状的完善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作为业务过失犯罪中的一类,中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还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法规。其中,违反某种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致中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建议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规定”。

  (二)责任事故犯罪危害结果的完善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然而,由于刑法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不同,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样态也不尽相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则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我们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这种结果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立法时,一定要把握住责任事故犯罪的这个特征,也就是说,对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成立之关键条件的危害结果的措辞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否则,会在法网上留下无法规制的口子。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然而,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在中国刑法中就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如果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作统一性的要求不仅严密了法网,而且也会给司法的操作带来便利。因为,从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说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在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作了统一性的规定,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对定案的标准只需做出一个司法解释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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