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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4)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除了证明事实的证据外,还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进行适时性或者叫适宜性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对法律二次适用的问题。因为规章的制定尤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可循,在制定时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时需要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也有的是基于制定当时的情形产生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不能适应现时的需求,而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又没有及时废止,这时就需要进行适宜性审查。但有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正是这些不合时宜且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对法律二次适用的方式进行细致甄别,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也下是基于此,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因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争议,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资料的审查义务问题。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有关资料的格式、种类、数量符合要求即可,不必审查资料的真实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事实进行确认,而确认事实必然要依靠客观、真实、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实质性审查,那证据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事实也就无法确认,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没有了确定的事实基础,这样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合法性的不可知,违背了法律的要求。比如在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如果行政机关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那任何人都可能伪造资料去取得证照。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动辄以“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由来推托责任,而人民法院有时出于维护行政机关脸面或者其他考虑,也经常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真实性审查”为由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机关(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是真实的,即使该不真实的证据系行政相对人提供,,也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明确写进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以利于现实操作性的增强。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这里的被告举证应当人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告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被告提供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能完整、真实地提供证明不治之症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会以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适宜;或者被告错误适用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则人民法院也会分别情况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主体一直以管理者而不是服务者的姿态出现,加之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规范。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均有很多违法之处。所以在一段时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作为结果的占极大比例。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以及行政主体逐渐地自我改变姿态,使得这一状况有所改观。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觉地监督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从而大众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就使得行政主体相应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弥补了原告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与不行为中收集证据能力的先天不足,立法目的在于以期实现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上的平等和平衡。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这样来规定的: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指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须提供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仅是初步的证明责任,决不是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被告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即使原告只承担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得到减轻。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情形;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东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现实中存在的原、被告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可能导致原告确实无法取得这方面证据的情形来考虑的。
另外,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还可以就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来主动提供证据。在实践中,任何一方都不想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所以尽由一方举证难免有避重就轻或者隐瞒实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本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对抗方来自愿向法庭提供证据显然有利于法院尽快以及尽可能准确地查明案情,从而使公正判决有了事实基础。也下是基于这一考虑,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为了鼓励原告尽可放心地去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就被告可能存在的侥幸心理作出了彻底的预防。这一规定无疑是负责任的。
  从广义来讲,行政诉讼还包括诉讼,在这一程序中却完全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这里不再进行阐述。
  以上是笔者一些粗浅的看法和不成熟的观点。行政诉讼的出现意义非凡,笔者有志于为其发展作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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