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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涉外三个月)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上述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作出仲裁裁决的,应提前十天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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