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波原审辩称,隋有禄所拍摄的包括“奥体中心”在内的一套“北京亚运村全景”照片,是本人和隋有禄以及案外人共同构思创意的,属于合作作品。隋有禄拍摄时已经明确表示由他代本人和案外人拍摄照片,并在拍摄后将照片的正底片交给了本人和案外人。隋有禄代为拍摄的照片以及其上的权利应当归本人和案外人各自享有,事后对拍摄所得正底片的分配则应视为隋有禄认可本人和案外人亲自参加了拍摄。既然隋有禄将“奥体中心”摄影作品的正底片交给了本人,本人就应当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发表和使用。因此,本人没有侵犯隋有禄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美好景象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确实在图片库资料中收入了“奥体中心”照片,但是经王文波合法授权,并未侵犯隋有禄的著作权。因此,本公司不同意隋有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隋有禄、王文波及案外人共三人一同来到北京市第四清洁车辆场,由王文波联系进入该车辆场内。之后,隋有禄首先攀登到该车辆场内的水塔塔顶,用自带的相机和自己的6个胶卷拍摄了24张照片;借用王文波的5个胶卷拍摄了20张照片,共拍摄了11卷44张亚运村的全景照片。三天后,隋有禄交给王文波由其拍好的2个胶卷共8张照片的正底片,及3个未使用的胶卷。王文波将上述8张照片正底片中的4张交给了案外人,自己留下4张(其中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奥体中心”)。双方未就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诉讼中,隋有禄主张其将涉案摄影作品正底片交给王文波的目的是供其学习交流使用。
1998年,王文波持涉案的“奥体中心”正底片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经营该照片的协议,并提供了该照片的拷贝片。此协议履行至今。美好景象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将涉案的“奥体中心”照片收录在《景象图片库》一书、《景象图片库》光盘及公司网站上,图片编号为BV-0352,并在《景象图片库》一书的摄影者中署了王文波的姓名。
2005年2月,隋有禄发现某房地产公司的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奥体中心”的照片,通过了解得知该房地产公司广告使用的是美好景象公司图库中的涉案作品,且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同年3月17日,该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广告公司就使用涉案作品一事与美好景象公司达成协议,美好景象公司以1680元的价格许可其在房地产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作品一年。为此,王文波和美好景象公司应各获得800元,但王文波因诉讼原因并未从美好景象公司取得该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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