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后,隋有禄不服,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隋有禄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文波及美好景象公司:1、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清除、收回和销毁存在侵权作品的书籍、画册;2、王文波归还本人全部摄影作品原底片和全部拷贝底片;3、赔偿本人经济损失66.8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千元;4、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向本人赔礼道歉;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隋有禄的上诉理由为:本人原审起诉指控王文波侵权行为包括两部分:1、王文波以其自己名义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及在画册、文献甚至政府文件中以其自己名义投稿使用该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2、王文波将涉案摄影作品委托美好景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外租售、使用、刻制光盘及在互联网上传播,二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已确认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归我所有,但却仅就前述本人原审起诉的第2项侵权行为作出了判决,而对本人所诉的第1项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本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王文波存在以其自己名义发表及在画册、文献甚至政府文件中以其自己名义投稿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等严重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如此避重就轻的处理本案显属错误。
王文波、美好景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隋有禄原审起诉状中确实包括其上诉状所称的两项指控王文波侵权行为的内容,但在原审审理期间,隋有禄明确其本案仅主张王文波将涉案摄影作品委托美好景象公司以获利为目的对外租售、使用、刻制光盘及在互联网上传播,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奥体中心”正底片、《景象图片库》图书及光盘、美好景象公司网页打印件、《图片委托代理协 议》、《图片使用权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就摄影作品而言,拍摄地点、拍摄对象、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等的选择是拍摄者智力活动的体现,故实际完成拍摄操作的人才是摄影作品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没有参加作品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它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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