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波未经隋有禄许可,将隋有禄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奥体中心”作为自己的作品委托给美好景象公司代理经营,以获取收益,侵犯了隋有禄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隋有禄要求王文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美好景象公司将隋有禄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收入《景象图片库》图书、光盘和公司网站,是依据与王文波的合同,且见到了王文波持有的正底片,并取得了正底片拷贝而成的拷贝片。作为图片公司,其判断提供摄影作品的人是否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通常是依据提供者是否持有底片。王文波持有“奥体中心”的正底片,并将拷贝正底片而成的拷贝片提供给美好景象公司的行为,已经足以使美好景象公司相信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美好景象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隋有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使用,归还涉案摄影作品拷贝片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上述房地产公司使用过涉案作品,没有其他收益,而依据王文波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协议,王文波的可得收益也仅限于此。同时,隋有禄就此项侵权已从使用人处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另外,从隋有禄交给王文波涉案照片的过程看,隋有禄交给王文波照片的理由是基于其使用了王文波空白胶卷,自愿以其创作的作品抵偿,且双方当时没有做任何约定,而且从双方交付照片时至今已事隔近十五年之久,故王文波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本院结合本案涉案作品的收益情况,确定王文波的赔偿数额,即将其依据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协议而应得的800元赔偿给隋有禄,同时王文波还应承担隋有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王文波始终未从美好景象公司领取此笔费用,故此笔收益直接从美好景象公司返还给隋有禄。
虽然王文波侵犯了隋有禄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但由于隋有禄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隋有禄要求王文波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王文波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的考虑,本院认为王文波应承担向隋有禄书面致歉的责任。
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未经隋有禄许可,王文波不得使用涉案的“奥体中心”摄影作品;2、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隋有禄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王文波负担);3、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隋有禄合理费用三百元;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其在《景象图片库》图书、光盘和网站上的涉案“奥体中心”摄影作品,并将涉案“奥体中心”摄影作品的拷贝片归还隋有禄;5、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隋有禄八百元;6、驳回隋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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