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主要是指在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范围、程序、手段、时间等方面不合法。实际上执法不当的范围是很宽泛的,在执法的过程中,只要是与法律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等方面的规定不相符合,就是执法不当,有时执法不当与滥用职权很难区分,其间的界限划分不是很清晰,轻微的执法不当和滥用职权不一定构成违法行政,但是严重到一定程度,就会构成违法行政,违法行政是需要撤消或者变更的,甚至是无效的,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要依法给予赔偿。
今后,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约束和执法监督越来越严格和完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不当很有可能直接导致行政违法,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到坚持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不当、防止滥用职权、杜绝行政违法。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要严格按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2.如何理解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二是由于违法或者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这两个前提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因果关系,即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有逻辑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构成税务机关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此外还有一个程序上的前提条件,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提出赔偿请求。本条规定的赔偿是行政赔偿的一种,即税务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主要受《国家赔偿法》的约束,本条规定的赔偿的前提条件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这两项措施,即使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这一点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当然税务机关应该尽量避免给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条关于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的规定,不仅是税务机关应予赔偿的前提条件,而且是构成赔偿的核心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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