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其执法主体具有惟一性。即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违反本条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由法定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仅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被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另一方面由法定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促使和强制执行措施,能够充分保证合法、适当地使用这两项权力。因为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既要受到权限、程序、适用条件和使用范围等方面的严格限制,同时又有必要的监督机制,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权力被滥用的现象,能有效地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以及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的强调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二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三是关于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标的的规定,即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关于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前面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具体加以说明。
本条的规定着重从总体上体现了对税收执法权的制约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执法权的制约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条的具体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是指在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遵守前面第37条、第38条、第40条所规定的权限,必须做到权限合法。
对税务行政行为来讲,所谓权限合法,是指税务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权,并在法律所确认的权限内作出,才能有效成立。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权限,主要包括做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权限。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批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批准查询、冻结、扣缴(划拨)银行存款等的权限以及执行上述决定的权限。除《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时可不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外,无论是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冻结、扣缴银行存款都必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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