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保管、拍卖等费用。”
赋予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的权力是本次税收征管法的一项重大突破。目前我国税收执行手段力度较弱,使征税难成为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致使拖欠税款、偷逃税、抗税得不到有效遏制。面对较多的税收案件,完全依靠法院来强制执行是行不通的,因此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职能,强化税收征管力度,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随着这一措施的实施,必将有效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力度。
二、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强制的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他们不适用,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没有必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可能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坚持的原则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再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没有责令期限缴纳,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违背了告诫在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程序是违法的。
四、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1.税款的强制征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税款时,应填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章批准的《扣缴税款通知书》上下联,上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下联送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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