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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条文释义(5)
www.110.com 2010-07-30 13:27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执法主体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肯定了税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对税务机关执法资格的肯定是通过双重否定实现的,即运用了逻辑上否定加否定的肯定方式;另一方面,否定了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拥有行使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资格。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定税务机关具有依法采取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资格,是对税务机关权力的肯定,体现的是国家对税务机关的一种授权关系,即国家授权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又进一步从反面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加以限定,规定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体现了国家对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力的一种否定,即国家禁止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对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制约,同时更体现了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的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明确了在实际工作中,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颁布前,在实际工作中,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主体存在着混乱。有些本来无权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也采取所谓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些单位和个人,往往假借税务机关的名义,甚至干脆以自己的名义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一是个别部门和单位,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单位和人员主要存在于有的部门混淆费之分,甚至假借收税的名义强行收取各种费用,如有的乡镇政府和个别人员,超越权限,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以收税或者协税护税为名,强行牵农民的牛、封农民的房屋,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误导了农民对税收的理解。二是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本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小额、零散的税源,税务机关本着加强税源监控、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而且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只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但是有个别地区受委托征收税款单位和人员,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不能依法按照要求征收税款,甚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有的市场税收助征人员,强行没收个体户的鸡蛋等农副产品,对纳税人态度粗暴,强行征收税款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甚至引发了不必要的矛盾冲突,因此迫切需要明确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执法主体,从而确保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依法行使,加强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约束,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的规定明确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执法主体,如果说在新《征管法》颁布前,对这些单位和个人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还可以含糊地说成是违法的,那么新《征管法》颁布后,这些单位和个人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就完全是非法的。本条规定不仅防止个别部门,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单位和个人,假借收税为名,实行乱收费。体现了立法符合实践要求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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