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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价格竞争和价格垄断问题研究(19)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2、将反垄断的最主要注意力放在消除行政性垄断上。和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因竞争导致的资本集中、技术集中的经济性垄断不一样,我国长期以来在国家一系列优惠政策扶持和巨额投入滋养下迅速成长的许多基础设施产业是由政府机构垄断经营的,政府既是管制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又是具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这就决定了这种垄断是典型的行政式垄断。竞争产生的经济垄断会获得超额利润,政府保护的行政垄断不仅丝毫不能锻炼企业的竞争能力,反而会导致企业的组织管理和资源运用的低效率。我国目前正处在行政化、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特殊历史阶段,经济性限制竞争的影响远不如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影响大。因为经济性垄断往往是不稳定的,随着后续厂商的不断进入,竞争的不断加剧,原有的垄断地位就会被打破;即便地位未被打破,出于竞争的需要,先期进入者也会实施所谓的“创造性毁灭”,引入新的思想、新的变革,创造新的需求和新的供应,从原有垄断走向新的垄断,“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对经济活力的促进作用显而易见。而由政府所设立的种种行政性壁垒,却由于其封闭了行业入口又难以剔除,从而阻碍了后续者的进入,是对市场经济原则、对公平竞争精神的践踏,会窒息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十分需要竞争这一催化剂,反垄断首先是为了创造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不仅需要监督市场上企业的行为,更要消除影响市场竞争环境形成的、包括行政腐败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政府行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危害性极大。

  破除行政性垄断,要紧密结合中央和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转变和反腐败,坚决剔除行政化垄断的根基;要改变立法过于依赖行政机关的状况,同时归并执法部门和政府机构。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不仅不应回避行政性垄断,而且要将此作为立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在条文上作出详细的、不致产生歧义的明确规定,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中国的经济增长、经济活力、技术进步和竞争能力。还要同时调整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清理审批项目,割断部门、行业和地方的机构、人员膨胀与行政化垄断得以强化之间客观上存在的互为因果的内在联系。

  3、将反垄断的合理界限划在其后果究竟是窒息还是活跃竞争上。党的“十五”大指出,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充分考虑世界科学技术加快发展和国际经济结构加速重组的趋势,着眼于全面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来进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当前,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使得竞争政策国际化。我国经过20年对外开放,与世界经济的融合逐渐扩大,集中表现在外资的进入、特别是外国资本通过收购、兼并或合资控股等方式将一些民营企业变为外资企业或外资控股企业的资本运作逐渐增加,有的行业几乎为国外或由外资控股的企业产品所垄断,如彩卷、移动电话、农用饲料等,竞争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面临的不仅是国内竞争还有家门口的国际竞争,因而反垄断政策对国内市场予以适当保护是必要的,比如对某些领域实施阶段性的“除外条款”。日本经济改革计划(1996-2000年)实施了“缓和限制,禁止垄断竞争性政策,以创造有活力的经济和稳定的社会生活”,反映出这样一种观点:即适度的垄断有助于激发经济活力。因而对国民经济中关键产业和自然垄断领域中仍需保持垄断状态的产业,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对垄断程度予以规定和合理限制,作出垄断竞争性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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