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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价格竞争和价格垄断问题研究(34)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国际垄断已成为我国企业面临的尖锐问题。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接受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使我国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不仅可以对我国市场上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外国公司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而且有权对外国企业在外国市场上实施的对我国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后果的限制竞争行为行使管辖权。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在跨国限制竞争活动中主动出击,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正当权益。

  今天,不管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效果原则在实践中实施的情况如何,也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霸权主义,越来越多的反垄断法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这个原则。这种做法显然是出于维护本国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因此可以说,放弃域外适用,国家就不能对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制定一个有效的规则。为此,我国可以在两方面有所涉及:一是设立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调取证据资料的禁止性或钳制性法律,二是设立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救济制度。即对有损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判决执行的拒绝,对已给付的不合理赔偿的索回等法律规定。

  4、加大处罚力度。随着垄断层次的逐步提高,各国加强了对国内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表现为对垄断行为处罚金额上限的提高),并引入刑事制裁措施。我国虽然目前尚未出现真正的市场垄断者,但市场经济必然带来的经济集中和行政性垄断的余孽、独占垄断、寡头垄断迟早会在我国出现。在立法时预设严厉的处罚措施,不仅能起到处罚的目的,更能起到“防火墙”的功效。综观国外反垄断法的一大缺漏,在全面处罚措施之外,都没有规定对垄断受害者予以救济的民事赔偿条款。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完全应该发挥后发优势,首先建立适于国情的垄断民事赔偿机制。

  5、对大型经销商的规制。以往,供应商凭借其上游地位,比其他经销商拥有更强的议价能力。当一些发达国家,商业经济的勃兴造就了一批大型连锁经销商时,经济结构逐渐显现出他们可能比供应商拥有更大的议价能力,有些甚至滥用这种能力,行不公平竞争。针对这种现象,一些发达国家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法国1996年完成的“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命令的修正案。该案主要聚焦三大重点:一是不公平商业行为,二是滥用低价销售行为,三是拒绝交易。我国目前已出现大型全国连锁经销商,为防止滥用垄断优势地位,法规的制定实有必要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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