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上述变化并不表明对垄断规制在本质上的放松,而只是一种更为灵活、务实的处理方式,在执行竞争政策的同时,兼顾产业政策的需要。对外涉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国际竞争力提高的,可以放松;对内则一如既往地贯彻严格的控制政策。如德国的经济部长可出于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共同利益的考虑,批准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却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政策就优先于竞争政策。这种从国内国际整体经济发展出发的做法值得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借鉴:在执行反垄断立法和执行相关政策时,应结合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发展态势,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中灵活调整,追求一个最佳的“契合点”,而没有必要制定过于原则、过于固定化的条款。
2、缓和政府管制,扩大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欧、美等国为防范不必要的管制损及国内企业的竞争力,顺应经济规制缓和政策,对反垄断法的除外规定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一些长久以来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要素的自然垄断部门开始实行“民营化”,逐步回复到竞争领域,如运输、通讯、能源等部门。
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自然垄断产业尚未完全具备无需政府管制,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实力,不能象欧美一样缓和乃至解除对重要公共部门的控制。但要看到,这些国家的政策演变也有其合理性,即自然垄断属性的公共部门只有在市场竞争中才能得到进一步提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可以利用“发展中”这一身份优势,在垄断立法和政策执行中提前吸取这一经验,使得我国公共部门得以加速发展。加拿大竞争当局的经验是:即使某些部门有某种程度管制的必要,也必须将竞争因素考虑在内;管制行业虽存在竞争法的豁免和抗辩情形,但仍须确认:相关法律必须有效且以适当的形式制定,行业行为不仅须在法律范围内而且须经特别授权,管制机构已行使其权力,行业行为未能破坏管制体权力的行使。日本公平交易会的做法是:定期就规制进行检讨,检讨结果如认为以前规制确立的环境已经改变,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的,竞争主管机关应主动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系,请其考虑修正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规则。
3、建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鉴于市场的全球化和世界经济的国际化,欧盟、美国竞相采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的趋势日益明显,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问题上遵循“效果原则”。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本区域内部大市场的竞争,使之不受到歪曲;另一方面是在区域市场外部,保护本区域企业进入外国市场。可见,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正越来越注重国际反竞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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