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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道亨兴业科技(4)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世纪百合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SDCAD柔性基础软件、SDCAD线路软件、SDCAD自动优化软件;(二)世纪百合公司在《电力建设》杂志上刊登声明,向道亨兴业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法院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世纪百合公司承担;(三)世纪百合公司赔偿道亨兴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本诉讼的合理支出3.1万元;(四)驳回道亨兴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百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世纪百合公司SDCAD线路软件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SLCAD线路软件侵权的认定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世纪百合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是在道亨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再创作完成与事实不符,双方计算机软件99.85%以上的源程序完全不同,且双方计算机软件在编写程序、界面和菜单定义以及在组织结构、核心设计、数据储存、输入输出方式等方面亦完全不同,世纪百合公司计算机软件是完全独立开发的,双方计算机软件在整体上根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双方计算机软件存在部分所谓相似的情况,完全是由于程序设计的习惯或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所致,并不是抄袭道亨兴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一审法院关于世纪百合公司存在接触道亨兴业公司SLCAD线路软件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于双方柔性基础软件的鉴定超出了鉴定的范围,一审判决直接采用该鉴定委员会根据推定的内容作为鉴定的对比文件而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世纪百合公司SDCAD自动优化软件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道亨兴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责令道亨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道亨兴业公司、林海立、吴永茂、黄欣荣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道亨兴业公司是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道亨柔性基础软件、SLCAD线路软件、SLDWP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1999年3月10日,道亨柔性基础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2001年6月1日,SLCAD线路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1997年12月31日,SLDWP系统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2003年5月25日。

    林海立代表道亨兴业公司于2001年10月7日与长治市致远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SLCAD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02年10月3日与南海市石碣南方铁塔构件厂签订项目名称为“电力线路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吴永茂代表道亨兴业公司于2001年8月1日与包头供电局设计处签订项目名称为“线路勘测设计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03年1月22日与鱼台县供电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架空送电线路设计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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