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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质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五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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