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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八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不包括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公告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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