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所谓“公示”,其效力如何?与物权法定主义规范不同,“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之效力:除有相反证据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就其表述而论,此处所规定者,乃物权公示之“推定效力”。只不过在立法技术上,用以表达可被推翻的推定者,乃具规范效果之语词“视为”,而一般不会使用单纯的描述性联结词“是”来担当此任。要求“物权法草案”制定者具备区分描述语言与规范语言之能力,这也许过于苛刻,但无论如何,物权公示之效力内容必须被合理地概括。将公示效力仅仅归结为权利享有之推定,这是“公示对象为物权”之立场所导致的结果。然而,物权公示效力并不局限于单纯的“权利推定”,甚至,其主要效力亦不在于此。一方面,物权公示至少能够产生物权让与、权利推定与善意取得三项效力;(58)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物权公示原则乃为动态的物权变动而设,其主要效力亦理当发生于物权变动场合,即,物权让与效力位居物权公示各项效力之首。至于静态的权利推定效力,其发生原理则在于:“由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与占有之移转以及土地登记簿之变更紧密相联,则占有状态以及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极大。”(59) 并且,该效力的意义主要体现于诉讼程序当中。(60)可见,权利推定不过是物权公示的派生效力,既无法与物权让与效力相提并论,更不可能成为物权公示之惟一效力。
另外,“物权法草案”将物权公示问题规定于总则,显然是认为,它位居物权法共通规范之列。是否足当“公因式”之任,断乎公示效力于各种物权变动场合是否具有充分的共通性。日本法上,物权变动概以公示对抗为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法则概以公示生效为原则,它们抽取物权公示为共通规范而置于总则,均无不妥。我国“物权法草案”则有不同:其间既有貌似公示生效者;(61) 亦有公示对抗者;(62) 即使公示对抗,仍然存在例外规定;(63)甚至,登记还可能于物权变动之效力无关,其意义仅仅在于造册备案;(64)除此之外,尚有某些规定只宣示性地声称“应当”登记,却未显示登记与物权变动效力之关系。(65)可以想见,面对如此繁复的登记立场,如果还非要从中抽取出“公因式”,那么,即使该“公因式”未被错误表述,也必定是毫无规范价值的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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