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图”之进入制定法,其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必须受其拘束。所以,于立法者而言,明确规定“立法意图”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左右法律规范的基本走向,从而确保法律为自己所追求的目的服务。换句话说,“立法意图”条款乃控制法律规范意义之“总阀门”。显而易见,在维护立法者的权威地位方面,“立法意图”之规定虽然简短。却远较笨拙的“普鲁士式列举”来得高明。不过,法律为此付出的代价亦不可忽视。
当法律通过自身条款明确宣称,它是为实现立法者特定目的而存在时,其固然能够充分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却也意味着,所谓法律,不过是无自身独立价值的政治工具,根据政治目标之不同,立法者可以不受制约地为法律设定相应的任务。阶级斗争哲学盛行时期,我国法律的任务主要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41) 随着阶级斗争哲学的逐渐消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公式开始成为决定法律任务的主要依据。(42)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合同法》负有“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之责(《经济合同法》第1条),市场经济下的《合同法》则不再承担此项任务,而专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1995年的《担保法》被寄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厚望(《担保法》第1条),待到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立法者已转而关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可以想见,只要“经济基础”建设任务发生哪怕是些微的变化,法律的任务亦必定随之转变。面对如此高度政策化的法律,法学即使有心为其科学性提供支持,恐怕也无能为力,更何况,此时“法学”自身的科学性亦值得怀疑。
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所以,其科学性虽然由抽象的法律理论提供,却必须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检验。“立法意图”之规定亦不例外。且不论法官面对个案时是否有能力判断,何种判决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此处单论相对简单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问题。既然“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乃物权立法目的之一,那么,法官做出的判决就必须能够体现该目的。因此,对于任何物权纠纷,法官都必须追问:何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人是否有义务“充分发挥”其物的效用?倘若物权人始终拒绝将其物投入使用,是否将因其未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招致不利后果(如导致失权)?当事人 “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能力得否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等等。窃以为,纵使法官具备判断何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之能力,上述问题亦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若是做出肯定回答,不仅意味着,每一个物权人都必须具备判断以及践行物的最佳利用方式之能力,并且,充分有效地利用其物将成为物权人之法定义务。显然,即便是立法者,亦不可能对此等局面表示认同。但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不仅法官判案可能因其未遵循法律规范而受到合法性质疑,更重要的尚在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意图”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见,就法律适用而言,物权行使自由与“立法意图”之维护二者不可得兼,而立法者的旨趣亦在取舍抉择中得以显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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