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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1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将物权法定与物权公示两项原则固定为实证法规范,这一做法本无不可,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即其前例。问题在于,“物权法草案”似乎颇有画虎不成之嫌,其相关规定或者几乎不具有规范品格,或者被错误地表述了规范构成。实际上,上述两项原则均非必得专列条文而置于总则,《德国民法典》即通过各具体规范加以体现。考虑到提取“公因式”之作业本就难度极高,(66)如果“物权法草案”制定者无法在短时间内理解必要的法律理论,放弃在总则部分概括规定物权法定与物权公示两原则的想法,也许是较为明智的选择。

  五、结语

  关于立法与法律科学之关系,雅科布斯指出:“在通过所谓国家行为即‘立法’而进行的法典编纂工作中,应将完成立法工作即颁布立法成果之外的任务都交给科学界,而这只有通过在法的制定及完善方面,对立法活动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设定界限的办法实现。”(67)通过法学限制立法者的意志,雅科布斯认为,这正是《德国民法典》编纂的“真正特点”。(68)遗憾的是,上述“真正特点”似乎并未体现于“物权法草案”当中。就本文所讨论的草案第一章而言,我们看到的恰恰是截然相反的景象:法律制定者的意志获得了绝对支配地位。其根本表现即在于,法律制定者不仅几乎在任何问题上都无需顾及法律理论之脉络,可以随心所欲地将其想要的内容写入草案,甚至,它还试图通过制定法来控制法律理论的发展。

  制定法的科学性必定来自于法律理论。在我看来,“物权法草案”第一章自反面印证了该判断的正确性。本文讨论表明,由于法律理论未得到必要的尊重与遵从,第一章各项规定既在精神气质上表现出强烈的政治宣言化倾向,亦充斥着诸如规范体系紊乱、制定法僭越法律理论、规范构成被错误表述等大量技术问题。窃以为,若是依循法学标准,第一章内容除了悉数删除,别无其他补救措施。否则,此等规定之集合,与其被冠以“物权法”之名,不如直截了当地称为“财产政策”来得贴切。

  注释:

  ①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0-11.对于萨维尼是项见解的出色诠释,参见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 //www. npc. gov. cn/zgrdw/common/zw_html. jsp? id=339450,访问时间:20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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