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梅迪库斯,见前注⑥,页11-12;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8.
(23)优士丁尼在其具法律效力的教科书中表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查士丁尼,见前注(19),页5-6.
(24)《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26.
(25)也许首版于1991年的《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属于例外。张俊浩在讨论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未简单沿用“平等主体”称谓,而使用了 “社会普通成员”之说法,并作如下解释:“当事人以社会普通一员的面目彼此对待和相互交往,而任何一方都不以官员或者权力者的面目出现——尽管他实际上可能具有这样的身份。上述交往关系,是社会普通成员关系。”张俊浩(主编),见前注(17),页4.很明显,张俊浩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更接近于公私法区分学说中的“主体说”。可惜,也许是因为该界定在《民法通则》面前显得过于“别出心裁”,它迄今未得到学界的应有重视。
(26)雅科布斯甚至认为,“德国的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并不是五编制,也不是在法典的开始设置总则编,而是对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雅科布斯,见前注①,页182-183.
(27)雅科布斯,见前注①,页180以下。
(28)各种定义方式,可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6-3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3-14.
(2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该报告表示,关于草案第2条第3款,“有的提出,物权的性质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以及区别其他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物权具有支配性,无需他人协助即享有权利,又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项物权不能既是我的,又是他的,这一款中应增加物权的排他性。”因而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资料来源:http: //www. npc. gov. cn/zgrdw/common/zw. jsp? label=WXZ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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