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似乎显得过于吹毛求疵。也许在法律制定者眼中,所谓“体系紊乱”、“浪费立法资源”,不过是危言耸听。针对上述批评,可能的反驳有二:其一,于不同的法律反复规定类似内容,正说明其重要,该做法具有强调之功用,因而,即使“物权法草案”纳入了其他法律领域的内容,亦无关乎体系紊乱,更谈不上浪费立法资源。此类辩解似是而非。法律规范不是宣言口号,后者才需要不断的重复以示强调。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一旦进入实证法,它就必须在构成要件被充分的情况下得到适用,从而得出某种法律效果。否则,法律规范将形同虚设。在此意义上说,假使法律规范不能得到有效的适用,或者根本就不具有可适用性,哪怕它被制定法重复一千遍,该法律规范亦毫无意义。其二,即便承认“物权法草案”的上列规范有“体系紊乱”或“浪费立法资源”之嫌,它亦不过是权宜之计,待得正式编纂民法典时,这些问题皆可迎刃而解。此类开脱匪夷所思。立法机关启动立法程序,无论如何都必定影响重大,需要慎之又慎。即便在战乱频仍的民国时期,民法典各编虽先后颁行,其间尚且不存在“权宜之计”,如果和平时代的立法竟得从权,那么,法律以及“法律之治”的尊严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公权力者的尊重,就值得怀疑了。
当然,更大的可能是,法律制定者之所以为“物权法草案”设置第一章“一般规定”,不过是想为“立法意图”、“调整对象”、“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以及“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找到合适的位置,至于是否因此而创立了“双重公因式”的法律编制体例,则根本不在关心之列,更不用说它曾经在何种程度上思考过此等体例的合理性。果如此,似乎只能说明:法律制定者对其权力尚未形成必要的节制意识——因为它不在乎立法资源是否浪费;对于法律的技术因素尚未养成基本的尊重意识——因为它不在乎法律体系是否融贯。前者引向权力制约问题,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后者则涉及立法如何对待法律理论问题,这需要进一步展开。
三、立法角色与法律理论
任何立法者都不会以漠视法律理论为荣,相反,他们往往希望自己成为法律理论的宣谕者。一千四百余年前,优士丁尼大帝曾亲自主持编定集实证法与法律理论于一身的法律教科书。该教科书不仅号称“包括全部法学的基本原理”,并且被赋予“本皇帝宪令所具有的全部效力”。(19)此举可谓开创制定法与法律学术合而为一之先河。此后,亦有许多伟大的法律制定者以为自己的立法作品能够取代法律教科书,而试图禁止法学家解释法律或者在法典之外形成法律理论。(20)可惜,他们的鸿鹄之志从未实现。时至今日,将立法者意志作为法律理论的策源,或者以制定法来阻止法律学术的形成,这已不再是一个值得夸耀的追求。然而, “物权法草案”似乎依然对之情有独钟,这尤其体现在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的概念与分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等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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