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这一批评,反对者或不以为然。“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定义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表面上看,它似乎因突出“支配性”特征而偏向“对物关系说”,(29)但草案随即又通过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他人对于物权负有“不妨碍”之不作为义务,其所表达的是,物权属于绝对权。(30)这意味着,突出物权之对世(绝对)性质的“对人关系说”亦为法律所体现。因而,反驳意见可能以如下方式提出:“物权法草案”既然近乎囊括了物权的各项性质,就不必担心法律偏听则暗,所以,法定定义即使对于学说发展有所妨碍,亦被大幅消解,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物权定义之外,又借助第6条来对物权概念作进一步描述,该做法有助于展示物权性质的各个侧面,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体系协调性。然而,在我看来,问题不仅并未因此得到解决,它反而进一步加剧了制定法对于法律理论的僭越。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是典型的学术分类,制定法根本无需刻意表态。物权人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他人负有何种性质的义务,透过物权的效力即可明了,因此,制定法把物权的具体效力规定清楚即为已足,无需如教科书般概括特征、做出总结。况且,法律命题必须在特定的语境之下才能得到恰当理解。当法律理论宣称“他人对于物权负有不作为义务”时,这不过是一种大而化之的非严格说法,被用作与债权这一典型的相对权相对照,以便更好地理解物权之特点。一旦将其抽象为制定法规范,由于相关语境不可能随之制定法化,法律命题的意义脉络即被切断,从而为各种荒谬的解释提供了可能。所以,真正能够体现物权之绝对性质的,决不是口号式的宣言性规定,毋宁是具某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31)
至于限制物权被分类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则更是典型的学术产物,其意义主要在于,根据效力特点概括各项具体限制物权,从而为教学与研究提供便利。况且,该分类其实并不周延。一方面,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二分,给某些既拥有用益特点、又具担保功能的限制物权留下了归类难题。典权即为其中著例。另一方面,该二分法所呈现的实非矛盾关系,而只是反对关系。例如,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虽具担保功能,却不必如其他担保物权般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各种物权取得权,在德国亦得被视为限制物权,却既不在用益物权之列,更非担保物权。(32)所以,一旦制定法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设置为封闭的法定分类,它所带来的,必将是法律与学术的枯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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