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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1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③此处所依据者,乃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以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简称“三稿”)。2005年10月22-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召开,其间形成第四次审议稿(简称“四稿”)。“四稿”第一章有了些许微调。由于“四稿”未向社会公布,故本文框架仍以“三稿” ——“征求意见稿”为据,“四稿”修改内容则在讨论相应问题时加以反映。

  ④《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包括九章: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 “役权”、第六章“先买权”、第七章“土地负担”、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以及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⑤台湾民法典“物权”编“通则”章之立法理由。参见林纪东等(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版,页179.

  ⑥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2.

  ⑦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72-373.

  ⑧若要细究,本条内容尚需斟酌者至少有四:第一,法律有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之别,私权主体有义务遵守者,充其量强制规范而已,所以,笼统要求 “应当遵守法律”,显然是混淆了不同规范的不同性质。况且,即便对于强制规范,法律亦无需多此一举要求私权主体“应当遵守强制规范”。真正与私法理念相契合的思路毋宁是:借助法律效果对私法行为做出规范评价。第二,法律与道德虽皆属事关行为之规范,二者亦经常出现交叉或重合,但法律只能为私权主体设定法律义务,道德义务则属于伦理范畴,是以,“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当属越俎代庖之举。第三,关于“合法权益”用语之误,方流芳早在1988年评论《民法通则》时即曾予以详细分析。参见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载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行1999年版,页243- 244.窃以为,其所列理由迄今仍然令人信服。遗憾的是,法律制定者似乎既不在乎严肃的学术见解,亦不关心法律用语的严谨性。第四,任何权利之行使,于义务人而言都意味着不利益,换句话说,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可能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所能禁止者,惟造成“不当损害”之权利取得或行使行为而已。这意味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是一个恰当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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