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纵然制定法不会阻碍学术发展,或者,纵然学术发展之代价值得付出,“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调整对象亦无意义。界定物权法之必要,端在将其与同属财产法的债法相区分。“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的内容是:“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据此,借以划定物权法领域的因素无非有二:一是“平等主体”,二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若以“平等主体”立论,债法所涉领域何尝不是“平等主体”之关系?显然,该因素于区分物法和债法无能为力。后一因素遂成关键。物债二分之立法体例,乃德国民法典之鲜明特征,(26)其区分根据,则在物权“对物”性质与债权“对人”性质之别,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效力差异。(27)这表示,确定物法与债法的界域,须自物权与债权的效力比较入手。表面上看,“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之界定所依凭者,亦为物权的“对物”性质,故与传统做法相去不远。但这不过是一种外行理解。法律理论上,所谓物权的“对物”(in rem)性质,是指物权直接存乎物上,从而表现为绝对性与对世性,不似债权般针对具体的相对人。可见,它决不是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者,即为 “对物”之权,否则,法律制定者将如何解释买卖(“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租赁(“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看来,草案试图以规定调整对象的方式来界定物权法,该思路看似与《民法通则》一脉相承而体系协调,其实却将制定者基本法学素养之匮乏暴露无遗。
(二)物权的概念与分类
主导法律起草者不必都具备深厚的法学素养,只要他对于法律理论表现出足够的尊重,高质量的立法亦非没有可能。与第1款相比,“物权法草案”第2 条第3款似乎堪称尊崇法律理论之典范,因为此处所规定的物权概念与分类,正是吸收了我国物权法学说的结果。可惜,问题没有看上去那么简单。
关于物权定义,有关注其“支配性”者,有强调其“排他性”者,亦有突出其“绝对性”者,凡此种种,不一而足。(28)以各种定义为基础,又形成物权性质的“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与“折衷说”等不同主张。多年以来,各种学说相持不下。究其根本,盖因它们皆有其擅长之处,彼此无法相互替代。其中,“对物关系说”的实质在于,通过强调物权的对物支配性来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对人关系说”则借助“一切权利(法律)关系皆为人与人之间关系”之观念,突出物权之对世与排他性质:“折衷说”虽较为全面,却因包含多项种差而难以成为理想的定义方式。无论如何,物权的性质必定是一个没有正确答案的纯学术问题。此时,制定法不论采纳何种学说,都意味着借助公权力遏制其他学说的发展,从而造成制定法僭越法律理论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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