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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关于调整对象之规定显然脱胎于《民法通则》第2条,或者说,前者乃后者具体化之结果。新中国成立以来,受前苏联影响,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在为调整对象问题争论不休。直至今日,民法的调整对象依旧是几乎所有民法学教科书的讨论起点,并担负了对民法做出界定的重任。界定法域当然不是了无意义之举,该问题亦非我国所独具。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界定不同法域的主要手段一直是公法与私法之区分,并由此发展出“利益说”(公法对应公共利益、私法对应私人利益)、“隶属说”(公法调整隶属关系、私法调整平等关系)、“主体说”(公权力者形成公法关系,私人形成私法关系)等多种学说。

  由于意识形态的钳制,我国法学长期无法正面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调整对象学说与公私法区分学说之间毫无关联。从内容上看,《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以“平等关系”为根本特征的调整对象,与“隶属说”真可谓遥相呼应、殊途同归。在某种意义上说,关于调整对象的讨论,其实不过是明修栈道之举,其所暗渡者,正是公私法之区分。既然如此,在公私法的讨论已不再成为思想禁区的情况下,我们为何仍然坚持依靠调整对象来界定法域?不可否认,《民法通则》第2条之规定在冲破意识形态禁锢、“划清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等方面有其巨大的历史意义,(21)然而,时隔二十年之后,所有这些局限皆已烟消云散,物权法又有何理由驻足不前?尤其是,迄今为止,我们尚未见到法律学者关于调整对象学说与公私法区分学说之优劣的反思,“物权法草案”的制定者又根据何种理论来做出取舍?

  窃以为,草案第2条第1款之规定实属不智。其理由除上述疑问外,尚有如下三端:

  其一,公私法区分学说中的“隶属说”虽曾长时期占据主导地位,但其缺陷亦至为明显(私法关系固非皆为平等关系,平等关系亦非必属私法关系),因此,至少在今日德国,“主体说”已取而代之成为主流学说。(22)这意味着,即便能够将“平等关系”的调整对象学说嫁接到“隶属说”之中,因其具有相同的缺陷,法律制定者亦须回答:为何我国可视“隶属说”之缺陷于不顾,而继续将其奉为界定法域之法定标准?遗憾的是,法律制定者并未就此作出论证。

  其二,假使有充足的理由支持某种学说,亦不意味着它能够被固定在制定法中。这不仅是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学说能够一劳永逸地将各法域区分得泾渭分明,更重要的尚在于,此类学说只能存在于学术之中。如果实证法强行采纳一种学说,结果只能是阻碍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探索,从而扼制学术的发展。盛行于西方的公私法区分学说之所以能够衍生出各种主张,并且每一种新主张的出现,都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加深,其重要原因就在于,除优士丁尼外,再无其他立法者赋予任何一种区分学说以实证法律效力。(23)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自《民法通则》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后,关于调整对象的争论即告消停,纵有此类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4) 这一局面基本维持到现在。(25)这意味着,自1986年以来,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即未再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若是物权法再作类似规定,必无异于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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