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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草案第2条第2款亦存在此等体例问题。只不过,第5、7条导致规范体系紊乱的原因在于,它们将本不属于物权法领域的内容强行拉入,第2条第2款的问题则与之相对,“物”的概念本应得到详细界定,此处却语焉不详。

  物债二分的立法体例下,“物”的概念界定至为重要,它将影响到整体法律体系的建构以及具体法律规范的设置,是以,所有认可物债二分的立法例,都必须对“物”做出规范界定。“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2款的内容为:“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表面上看,它确实意在对“物”(“物权的客体”)进行规范。在本条前款规定“调整对象”时出现“物”的概念后,旋即于次款对“物”做出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规范结构显得紧凑。(12)但是,令人费解之处亦在于此。“物”之需要界定,在于澄清:作为物权之客体,它与其他权利客体有何区别?其用法与日常用语又有何不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德国民法典》兼采定义与划分这两种概念界定的基本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典则“采用瑞、俄之先例,不立物之界说,仅规定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及物之孳息等,以明示其意义与范围”。(13)“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2款未给出“物”的定义,似更接近于我国台湾民法典之做法。但是,草案除以例外方式认可权利亦得为物权客体外,仅对“动产”与“不动产”做了区分。显而易见,它远不足以起到“明示其意义与范围”之作用。问题因而在于,“物”的概念既不触及意识形态禁区,亦无抽象晦涩之顾虑,更不存在难以克服之技术障碍,为何法律制定者却点到即止?鉴于“物”之重要性,当可排除立法疏忽之可能,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法律制定者认为对“物”做出规范界定并不是物权法的任务。

  几乎所有采取“总—分则”编制的民法典,皆仿德例置“物”于“总则”编当中。由是推断,我国亦同此思路。因循先例往往是较为稳妥的做法,因而,尽管我国学界几乎未对这一立法体例的合理性展开讨论,似乎亦不至于有太大的问题。不过,简单的亦步亦趋本就难免东施效颦之弊,若是想要效法之前例又非无可商,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慎重对待了。(14)如果认可物债二分,那么,债权(对人权)的客体就不会直接存在于特定的“物”上,而只能是“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15)或称“他人的特定行为”,(16)换句话说,“物”仅仅是物权的客体而已。所以,虽然“物”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具有一般意义,但在法律技术上,它却不能成为所有财产权——更不用说所有权利——的共通客体,将其作为“公因式”提取,实在有违规范体系。(17)就此问题,梅迪库斯在评论《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时亦指出:“在许多情况下,第93条及以下条款的意义,只有在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下才能显现出来。……由于对物的规定作了这种人为的分离,因此总则编对权利客体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18)这意味着,将“物”之规定置于未来的民法典总则编,无非是对他人错误的简单重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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