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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8)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居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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