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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9)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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