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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23)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一)落实和完善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的知情权的实现。

  1、切实地履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是当务之急,只有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才能保证股东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的实现,才能保障股东最大限度地正确决策并实现其利益,才能促进企业、经营者和股东之间的互信。

  2、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范围

  其一,要明确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可发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规定不甚明了,大量的信息可以处于所谓“内幕信息”阶段。这实际上却为掌握该“内幕信息”的人从事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其二,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第一、应将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大股东、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关联交易、特定的可能的竞业行为,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等可能与公司利益有重大关系的情况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因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司利益负有忠实、信用责任,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目的行事,不得将自己置于个人利益与其对公司所负的责任相冲突的位置上。但是,如果能够保证公司利益,从事与公司利益的有关联性的活动也是可以的,前提是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依法或章程向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广大中小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2)经股东大会批准。(3)公司章程中包含有这类事项的授权条款。第二、应对《证券法》第69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的范围按商业秘密的相关法侓规范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以内幕信息为借口随意侵犯股东尤其是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完善因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合法或违章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弄虚作假、包装上市、披露不实负有主要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应严格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不能允许这种“粗心”和误导、欺诈,不能搞“刑不上法人”,不能以罚代法。据资料显示,在20多起公开处理的上市公司违法违章案件中,除琼民源、东方锅炉、大庆联谊、成都红光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外,其余大部分均由中国证监会以一纸行政处理了结。

  另外,《证券法》第63条虽然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拓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欺诈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操纵价格、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举证责任和损害赔偿计算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相应规定,没有为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留下足够的司法空间。以致到现在,很少听说有受害股东索赔的案件,相反却要股东自担投资的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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