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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28)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其二,由监事会和监事来要求责任人改正其不当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如《公司法》第54条、第64条和第126条的规定,就是如此。但是这一方式也存在不足:第一,公司监事会和监事可能由于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结果导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能得到救助和恢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仍逍遥法外;第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规定“与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但没有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尤其是没有诉讼方式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第三,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范围界定有不完善;例如,因为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大股东的违法违章行为导致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应如何去追究法律责任,尚无完善的权威立法。

  其三,要完善股东权益的直接救助机制建设。具体讲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立法:

  第一,明确界定损害股东权益的主体范围,如:可以规定加害人是指基于违法违章行为而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外的加害人。公司外的加害人主要可以是参与公司运作的中介机构和其他人员。例如对公司的资信和运营进行审计、验资、评估、推介、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机构,如果出于重大过错导致其提供的信息严重失真,使股东被误导、欺诈而利益受到损害,则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股东行使诉权、救济请求权时要满足这些特殊要件:1、 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不能或不愿行使救济请求权;2、必须是符合条件的股东,即满足法律规定的持股时间和股东身份的拥有。3、 行使救济的请求权必须是善意的,即不能“恶意”起诉。至于何为“恶意”,一般指股东对董事有恶意,即不利于董事,可能有损害董事的意思。

  第三,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制度,即如果败诉,则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产生的负担的制度,这有利于鼓励和支持股东的合理起诉,也利于预防部分股东的恶意起诉行为,确保经营者和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可知,股份制改革要真正意义上成功,不能忽视股东作为利益主体的参与作用,不能忽视股份制构建中影响股东权益顺利实现的障碍及其危害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股东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条件日趋成熟,这要求我们在股份制改革中,从各方面不断完善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这既是一个观念转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切实完善以股东利益为重点的制度构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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