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投资者之间在信息的分布上,显然有不平衡性,作为相对弱小的一方,中小股东要想实现利益,必然要求另外一方能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利益的实现将会很难。此外,从股东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的角度来讲,股东与吸纳其资金、财产的相对人-股份公司之间应该是一种契约行为,当然,其行为必须满足《合同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要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要求投资者合法,吸纳资金的融资者-公司也必须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融资人条件,不能弄虚作假,包装上市。
第二,要求行为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作为出资人、股东要出资有效、真实、无瑕疵;作为公司必须对其行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要求行为不得违法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司一方,就是要保障其融资的合法性。
第四,行为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如要经批准、核准才能成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要依法召开创立大会并满足法定条件才能使股份公司成立成功。
如果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法定的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或公司的运作非法,那么可能导致其融资行为的无效或者可以由投资者、股东申请变更或撤销,并且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机构和投资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基于其与公司的运作尤其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运作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因而能掌握许多的公司信息;相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他们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全面性显然会有更完整的了解。例如,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就可以通过走访上市公司或者由于与经营者具有良好的关系从而易于了解某些非公开信息(不指内幕信息),或者可通过对公开信息的分析研究而形成“洞察力”,因此对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会更有权威些。如果中介机构不能确保其服务对象-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明确其法律责任,以保障经过其审计、评估、咨询、推介的相关对象的信息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2000年7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会计法》对会计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就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其他机构如投资咨询机构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至今尚无权威性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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