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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27)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第二,要加强监事会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沟通、对话,使监事会能实现其对法定范围内的相关信息的披露,也利于制衡董事会、控股股东、经理层的权利滥用。

  第三,保障监事会权利行使的独立性。监事会的运作、监事权利的行使应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保障,这是其独立维权的前提。这就要求从监事的任职条件、工作权限、薪金决定、责任等各方面作出可行性的完善规定,使其无后顾之忧。

  第四,有必要对大股东的权利作一定的限制,如当公司效益出现连续滑坡,甚至出现严重亏损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监事会应可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提出解聘董事长或主要经理人员的议案。

  (四)完善股东与职工(代表)的沟通机制

  虽然股东与职工在利益上不完全一致,但是公司经营状况显然与双方的利益都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公司的职工由于其直接或间接地大量参与公司的各种活动,显然更能有效地发挥其对公司的参与、监督作用。如果能完善股东与公司职工代表机构、职工之间的沟通机制,显然是可以更好地实现股东的参与权利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我们原有的成功做法并吸纳别国的成功经验,来完善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具体来讲,有这么几点:第一,通过立法确立职工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情权和被征询权,增进股东、经营者和职工之间对话。第二,通过立法确立职工列席、参与股东大会等公司治理机构的活动的权利,使职工可以有效地参与、监督有关机构的活动,并有权陈述其意见。

  (五)建立和完善其他的股东参与机制

  通过立法允许中小股东组织专门为中小股东服务的机构或组织。现在有些国家已经产生了这样的组织。作为专门为中小股东服务的机构,它通过购买所有上市公司的微量股票,并由此以股东的身份在股东大会上替中小股东讲话,加大发挥在公司信息披露、股票发行等重大事项上的“干预力”。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股东代理人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够借此积极地参与公司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股东权益的救助机制建设

  法律制度如果缺乏可诉性,则法律所规定的权益可能毫无保障,法律也将是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权益的救助性规定显然也必须具有可诉性、完备性。根据现行立法来分析,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对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危害的救助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修正和处理,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方式对具体的受害人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切实的恢复。因为按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有关部门在进行处罚时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往往是作为实质受害人的公司,而不是实施不当行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如董事、控股股东、经理层。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就是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谁。例如《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这一规定,受罚的是公司,而操纵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层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广大中小股东则一般是单纯的受害人,因为他们对这样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一般是知之甚少的。因此,应修改和完善这一规定,使行政机关能直接追究幕后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这样才利于保护受害的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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