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应该从政策法律上不断提高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透明度、公开化,规范中介服务业。
(三)对机构投资者操纵股市、发布假信息的投机行为,应加大惩治力度。《财经》杂志在2000年10月号上刊登了《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一文,在此对该文的真实性、准确性暂且不谈,但它提出的立法、执法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对此,《证券法》第71条、第184条,《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已较完善,但只有进一步依法强化监管,加大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真正建立与之相应的民事赔偿机制,才能起到相应的效果。
三、完善股东的参与机制
(一)完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的参与机制
增强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参与权利,适度地制约大股东、控股股东的相应权利,是完善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活动的前提。由于现有立法规定在股东大会上的一股一表决权的制度,导致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左右公司的大小事务,实质上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发挥积极作用;加上控股股东及其控制下的董事会可以制定一定的限制性规定约束中小股东的参与权的行使。因此,完善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参与权利是必要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限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限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主要是指:与股东大会的决议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或应当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因为如果处于控股地位的支配股东为获得自己的利益而坚持按一股一权的原则来行使表决权,另外众多小股东的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出于在股东大会中合理地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考虑,采取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大股东的措施,应该是可行的。例如可以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即依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在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又如可以规定当支配股东向公司转让股份时,应使中小股东有以同一价格买进的机会,而且可以要求支配股东在与中小股东作交易时负有完全信息公开的义务。
2、建立利于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和书面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就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以及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享有累积投票权,如在选举数个董事时,每一个股东所拥有的每一股份应赋予与被选举出来的董事数量相应的决议权。如果股东将该决议权集中于某一特定人投票时,则少数股东也能选举出自己所信任的董事。书面投票制度是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用书面的方式行使决议权。当然,书面投票制度对于股东大会临时提出的议案难以及时修正投票以表决,对在会议进行中可能发出的紧急情况也未必起作用。但若今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手段解决时空差异,则具极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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