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与公司密切相关的利益主体,投资者、股东无论是国家股东还是其他股东,在追求自身合理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在所有权与法人经营权财产权分离后,显然会强化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对其他利益主体的约束要求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不能退回出资的。这就使得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经营的状况有着直接的联系;作为投资者,股东是要对公司的运营承担风险的。又由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般是不直接参与公司运营,而是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所以股东要通过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等机构来行使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标要求。
可是,由于股东与经理层之间、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几乎无处不在,如经营者与中小股东之间可能由于不同的动机而产生利益冲突。这就需要在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安排,尤其是要确定各自的权力。没有“两权”切实的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关系将不明确,也将难以实现所有权对法人财产权的制衡。没有利益主体间权利的明晰化进而权责不明,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之间将难以形成有效的分权和制衡。
而且,“两权”的分离和产权明晰化并不是要通过简单的放权来弱化所有权约束,甚至是放弃所有权约束。事实上,投资者、股东的所有权、股东权约束对于企业财产权的确立和有效实现,甚至于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没有股东权利的约束作用,最终可能使股东利益无法实现,而企业由于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也可能无法生存和发展。
因此,在股份制构建过程中,如果缺乏对股东、投资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利益的认可,缺乏对股东、投资人作为公司利益主体的正确定位,股份制企业中法人治理机制将难以真正发挥相应的作用的。
二、股东权利的内容
股东,作为经济主体,必然是其利益的理性关注者;作为经济人,必然是“对自己的生活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的理性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必然会尽其所能所想地理性地经营自己的财产。
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从而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但作为利益最大化的索取者处分掉所有权显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为了利用公司的知识、信息、能力,利用职业经理者和职工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的。公司作为财产支配人,显然应该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否则法人难以自主经营,难以成为真正的交易主体,而只是股东的傀儡了。但是股东是以能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是要参与公司利润分割的。因此,股东必然会要求公司尽量满足自己的目标和要求。这时公司就成了股东利益的实现载体了。当然,公司作为股东、职工、经营管理者、债权人、关联企业和顾客等利益主体多元作用的产物,要满足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合理的利益追求,否则经营管理者、职工的利益难以实现,这最终也会影响企业的经营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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