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弱化。作为股东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机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弱化。有的公司监事机构不健全,甚至是没有,或者其组成不合法;有的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不敢依法行使权利,还看董事会的脸色行事;再一方面,监事会的职权按《公司法》的规定难以真正到位。如《公司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可以要求纠正,但是如果不纠正,其后果如何法律则缺位了。
(六)司法救济手段不完善。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何去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尚显不足。如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由谁及何时去行使诉权则无规定;股东基于自己利益受害,是否可以要求有关行为人承担则更是不得而知。
第二章 股东权利的实现障碍
一、股东权利的实现障碍
前文通过对股东权利及股东权利没有真正实现的具体表现作了分析,但其危害是什么?阻碍股东权利落实的障碍是什么呢?本章将从几个角度作分析。
(一) 国家有关部门对股份制改革的目标认识上的不足
在理论上,党和国家显然是极为清楚股份制改革的最终究追求目标是要建立真正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能够成为真正的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但由于具体的社会环境、体制环境,以及执行部门关注的角度不一样,在股份制改革中出现了一些偏差。
有关政府部门,如地方政府对在企业推行股份制,包括在各种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中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时,将改革的着眼点主要是放在“圈钱”或者说筹集资金上,主要是放在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上,忽视了股份制构建的深层次目的应是真正地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从国有企业的改革思路的演化过程,以及推行股份制改革和选择上市公司的对象着重于国有企业这一点也能反映股份制改革的理论认识上的准备不足。在是否应允许非公有制企业上市这一点的认识上就可见一斑。对此,有人提出“决不允许私营企业发行股票上市,或者引导私营企业股份化改制成公司”的观点,并认为如果允许私人企业上市或改造成公众公司,就等于“退回到一百多年前作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股份制了”。而从投资者、股东、证券市场的角度来讲,衡量上市与否的标准应是企业效益,而非企业性质。
由于体制原因和改革措施的不完善,很多国企在“社会负担”、“冗员负担”、“债务负责”的重负下陷于困境,长期不能改变低效率的运行状态。国企改革怎么办?在“九五”初期的1996年到1997年,国家对国企改革的重点尝试是“贷改投”,即把企业拖欠银行的债务转变为国家欠银行的债务;二是“破产与资产重组”,即通过对扭亏无望的企业实行破产、兼并等,债权人银行则以坏帐、准备金冲销其债务。但这一改革受到国家财政能力的限制。另外,银行作为企业的主要债权人也强烈表示反对,因为企业破产是损害银行的利益,容易引发金融危机。到1997年上半年,企业改革转到依靠股市大规模定向扩容来为国有企业筹资上。这样,投资者、股东的直接投资一方面可以使企业募集到大笔资金,使银行的债权转换成良性债权,又可以使银行从“储蓄所”或“风险屏蔽”的尴尬地位中解脱出来。显然,这也好像可以缓解制约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提高竞争力的“资金瓶颈”,同时又可以解决国有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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