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3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仲裁庭有权要求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 上一篇: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下一篇: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相关文章
-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框架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2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加拿大ADR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