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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38)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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