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8)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盐城仲裁委员会或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盐城(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或逻辑上确定为盐城仲裁机构的表述,可以推断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四条 当 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 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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