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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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