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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7)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会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应附有中文译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九十一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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