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6)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和传真;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 上一篇: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下一篇: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相关文章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框架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2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加拿大ADR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