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澳门、中国台湾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予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分别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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